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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之一

时间:2019-05-16 10:34        来源: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

——P2P非法集资第一案:“东方创投”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5月份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邓某任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线某任运营总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邓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线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将犯罪所得的人民币2200万元支付给深圳市和记某地产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产,该款现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线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提出自愿退赃,并提供收取赃款的银行卡。

法院认为:

被告人邓某、线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并全面掌控、支配吸收到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线某受雇参与犯罪,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犯罪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涉案单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邓某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成立,且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关于邓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起诉书认定数额有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关于邓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线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提供涉案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赃款,减少了投资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线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并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冻结在案的中国银行深圳和记某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为:777###)内资金人民币2200万元、中信银行线某名下账户(卡号为:6217###)内的资金3181933.58元及其孳息均系非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并按投资参与人未归还本金比例返还投资参与人。

注:以上案例摘录自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编写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相关法律及案例》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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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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